一、考生违纪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考点院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上述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场考试(公共课或专业课)成绩,并由所在学校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二、考生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专接本考试各科目成绩无效,并由其所在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由他人替考或替他人考试、组织团伙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校生替他人考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考生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专接本考试各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所取得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如实记录,并立即宣布停止违纪、作弊考生的考试,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将其清出考场。
三、考生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考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具体认定处理的程序:
1.收集并保留考生用于违纪、作弊的证据;无法取得证据的,由两名以上监考或者考场巡视员写明考生违纪、作弊的事实经过并签字确认。
2.监考人员在“考场报告单”上做详细记录,将当事人连同身份证件、准考证送到考点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将当事人的准考证扣留,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问明情况,并应当允许考生充分申辩,由考生当场写出书面材料并签字。
3.考试中发现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获取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4.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考点院校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5.考试结束后,由考点院校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任签字后,连同《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存根报送省教育厅。
6.省教育厅将根据考场报告单、评卷专家鉴定表及相关材料作出处理。
7.所有违纪、作弊考生的违纪、作弊证据、《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存根及“考场报告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三十六条 考点院校和有关单位在对考试违规考生或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考生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考生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考点院校应在事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考生所在学校寄发《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生源学校、违纪或作弊的事实认定、对考生进行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点院校或生源院校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九条 省教育厅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处理程序的。
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